树立正确司法裁判思维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六个坚持”,其中首要就是坚持人民至上。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由不同的道德主体就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正确要求为何的问题进行说理论证,以达成共识的活动,应坚持人民至上。司法者要树立正确的司法裁判思维,不仅自己确信,更要让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心悦诚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情理法结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新时代重要司法理念之一。
一、政治引领思维
“三个效果”中政治效果是前提和根本,脱离了政治效果,损害了政权稳定、制度安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政治效果就是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具体到司法裁判中,法官要牢牢把握人民法院政治机关的属性,在法律适用上时刻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高度一致。比如民商事领域中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有重农抑商的传统,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事审判长期处于附庸地位,导致商事立法、审判理念与民事雷同,具有浓厚的道德与熟人社会的色彩。长期以来,立法与司法对于商事合同与民事、家事合同未加区分,过分强调诚实信用、契约严守,从而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党的经济政策的转变,对商品流转的效率以及资源利用的效益提出了更高要求。2012年,笔者在《合同司法解除研究》一书中首创性提出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未给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附加道德色彩,他们对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主体的主要考量因素在于经济效率。《德国民法典》第275条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来说给付义务的履行会导致经济效率严重失衡的后果的话,债务人可以拒绝债权人提出的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则提出了效率违约理论,即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背景情况之下,由于单方面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履约日期超限等问题,或者违约赔偿与基础预期收益相差过大的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避害,以违约来避免受到过多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违约比履约更加有效,所以被称之为有效违约。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赋予了违约方在长期性合同形成僵局的情况下一定程度的合同解除权,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形下,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全面确认。上述制度的发展变迁反映了立法司法对党的经济方针政策的遵循。同样,刑事司法政策也经历了从建国初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改革开放初期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再到2005年后的宽严相济政策。政治引领思维要求不同时期的法官,紧抓不同时期的“国之大者”,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始终以谋大局、抓大事为己任的担当精神,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利益衡量思维
法律效果是指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审判活动,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和效应,是“三个效果”中的基础和底线。要确保法律效果,法官就不能僵化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避免落入“胶柱鼓瑟”的形式主义窠臼。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最理想的状态就是通过三段论进行形式逻辑推导,就可以得出裁判结果,也即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经过形式逻辑操作,得出结论。这个理想状态的提出,出自19世纪概念主义法学,随着《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当时的法学界认为凭借人的理性可以创造出一部完美无缺、永垂不朽的法典。这些规则是完整、光滑、无缝的网,是任何问题都可以从中得到解决的测量工具。至于政治、经济、社会、道德等因素,都应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因为所有这些因素都已经吸收到法典内部了,法官无须对此进行考虑。法官的工作就是贯彻立法者的意志,而不能有自己的意志。因此,当时德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提出“自动售货机”理论,即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民众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概念主义法学发展到后来,使法官产生一种幻觉,他们可以超脱当时的政治和社会冲突,而只作为不受时间限制的伸张正义者。法学家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极力进行概念分析,却完全忘记了创造这些概念究竟是为了什么,这些概念具有什么意义,也忘记了法律对社会生活所肩负的使命,恰似生活在“概念的天国”。概念法学颠倒了法官发现法律规范的实际流程,混淆了逻辑正确与社会正确两个范畴,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逐渐受到批判和摈弃。
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来说,这种形而上的象牙塔式纯粹逻辑推演是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的,必须引入利益衡量来进行裁判。对于利益衡量来说,法律是由逻辑、事实与价值共同构成的一个“三角形结构”,处于三角形顶端的是价值,任何一端的左右或者上下移动,都会对其余两端造成影响。比如为避免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过度“垄断”,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设置一系列制度规则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诸如物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有效期制度、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等。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就是典型的价值冲突处理规范,它采取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规则,这是法律对紧急避险行为承认其阻却违法的理由,这种利益衡量的思想是紧急避险法的中心思想。再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围绕同一建设工程不动产的各项权利位阶的认定问题,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涉及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居住权,是一种最高法益,在法理上被视为一种物权期待权,因此在执行中被赋予了超级优先性。建筑工程承包人支出的人工报酬、材料款等,涉及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属于弱势群体的基本收益权,所以位列第二。而抵押权作为一种具有优先性的用益物权,其法益低于前两项,高于普通债权。总而言之,在不同法益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跳出“逻辑陷阱”,避免“纯粹”地“技术性”逻辑推演,而以法律根本精神为指引,遵循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三、穿透式思维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司法审判必须考虑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接受社会的检验。同时,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又对社会的价值取向起到引导、反制的作用。穿透概念,最早源于金融领域,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推陈出新,出现了很多结构复杂、信息不透明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穿透式监管要求把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促进金融创新、监管有效性和金融安全的平衡与协调。其后,穿透式思维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引入司法领域,《九民纪要》明确提出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在法学界,与穿透式审判思维(实质正义)相对应的是外观主义审判思维(形式正义)。从外观主义向穿透式的转换体现了审判思维方式由事物表象向事物本质的切入,由规则探讨向实践理性的转变,也契合了当代社会哲学话语由纯粹思辨走向生活世界的理论旨趣。
司法上的穿透主要包括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的穿透。对于诉讼主体的穿透来说,要实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群众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走访,除了对书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举止甚至衣着、表情进行“望闻问切”。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通过对出借人出借能力的观察,可以探究有无规避法律规定借名借款的情形。通过对借贷双方熟悉程度的观察,可以认定借款人有无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再如,在以物抵债、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涉驰名商标认定等案件中,法官可以通过对原告诉请标的额与其经济状况是否相符,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近亲属、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双方在庭审中是否有实质性诉辩对抗等等案件事实的深入穿透,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在法律关系的穿透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条款是法律关系穿透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是对融资性循环贸易的识别,在该类贸易中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在无真实货物流转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文本内容高度一致的贸易合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买低卖方式(差额实为利息)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变相绕开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实施的借贷行为。法官如果仅对单个交易进行审理,对买卖合同、提货单、仓单等书证仅进行形式审查,很容易“一叶障目”,陷入当事人通谋的陷阱,而通过运用穿透式思维,适用职权主义对诉讼外的相关交易、单据涉及的货物实际流转、当事人的盈利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追踪,才能探求到案件的本质和真相。在法律适用的穿透上,一般来说法律适用的位阶为规则优先于原则,无规则才可以适用原则来进行填补,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但在特定个案中,如果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观相悖,且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应穿透规则直接适用原则。如泸州遗赠案中法院未适用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而是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直接作出裁判。如西安闻天公司与李琛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无效,而是以闻天公司面对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自我举报”,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诉讼程序的穿透上,应当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目标,充分发挥职权主义与法官释明权,尽量弥合诉讼程序的专业性与当事人法律素养参差不齐之间的矛盾,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官在审判程序中要全面履行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违约金释明义务,《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的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法院的释明义务,第54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理论等等。穿透式思维的树立有利于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外观而轻本质的形式主义倾向,使司法裁判更好地与社会共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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